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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2019-07-05 08:30来源:四川省农业农村厅编辑:李玉堂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蚕种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省蚕种机构承担具体事务。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蚕种机构承担具体事务。”

三、将第五条中“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修改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四、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省蚕种管理总站”修改为“省蚕种机构”;将第二十二条中“市、州蚕种管理机构”修改为“市(州)蚕种机构”,“各级蚕种管理机构”修改为“各级蚕种机构”。

五、将第十条中“省设立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新培育蚕品种的审定和引进蚕品种的审议”修改为“省设立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新培育蚕品种的审定”。

六、将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省蚕种管理总站”修改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七、删除第二十条第(二)项。

八、删除第二十六条。

九、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删除第二十八条。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蚕种检验检疫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

十二、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十三、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十四、删除第三十八条。

十五、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九)项。

十六、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可以依法委托机构具体实施”;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决定。”

十七、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十)项及第四章标题中的“供应”修改为“经营”。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普通蚕种的供应实行合同定购,由蚕种生产单位与蚕种供应单位签订供应合同”修改为“普通蚕种的经营实行合同定购,由蚕种生产单位与蚕种经营单位签订销售合同”。

将第二十三条中“县级蚕种供应单位向农民供应普通蚕种实行许可制度”修改为“县级蚕种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普通蚕种实行许可制度”。

将第三十七条中“未经许可向农民供应蚕种的,责令立即停止供种”修改为“未经许可向农民销售蚕种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和丝绸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包括家蚕的原蚕种和普通蚕种;原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

第三条 蚕种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蚕种的科学研究,鼓励蚕种生产单位和使用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障全省蚕丝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蚕种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省蚕种机构承担具体事务。

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蚕种机构承担具体事务。

第五条  在蚕种生产、经营、质量管理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蚕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六条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研究,由省蚕种机构组织有条件的省级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条  凡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应当经过检疫、隔离试养,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应当按国家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家蚕品种的选育,由省蚕种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家蚕品种选育应当从本省自然条件出发,适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出优质、高产、高效的蚕品种。育种单位提供新蚕品种时,应当提供品种性状及饲养技术等资料。

第九条 加强原蚕种繁育体系的建设,确保推广品种的优良特性。育种单位应当负责自育品种原原母种的保纯繁殖,提供生产部门定期更换。

第十条  新蚕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省设立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新培育蚕品种的审定。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员,由省蚕种机构从科研、教学、生产和管理单位的专家中聘任。

第十一条  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由省蚕种机构公布。各地在利用经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时,应当经区域性试验和论证;经试验和论证可行的,由省蚕种机构统一组织生产和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经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的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不得更改。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推广和宣传。   

育种单位选育的新蚕品种,需要在省内试繁、试养的,按照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终止推广的建议,并由省蚕种机构公布。

第十四条 经审定合格的家蚕新品种,可以实行有偿转让。新蚕品种繁殖技术的专利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章 蚕种生产

第十五条  全省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申办立项建设手续。

蚕种场和蚕种冷库附近五公里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排放有毒物质、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

第十六条 蚕种生产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力量,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蚕种冷库应当具备相应的冷藏库房、仪器设备和技术力量。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和冷藏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蚕种的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核发。

科研、教学单位从事以经营、销售为目的的蚕种生产应当申领生产许可证,但从事以科研、教学为目的的蚕种生产除外。

第十八条  原蚕种的繁殖生产,由省蚕种机构指定有条件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按省统一计划繁殖生产。未经指定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原蚕种的繁殖。

原种生产单位对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原种。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单位应当依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种类和数量按计划组织生产。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

第二十条  蚕种冷库由省蚕种机构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冷库应当按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冷藏能力冷藏蚕种,对无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允许入库:

(一)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蚕种;

(二)无检验检疫合格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第二十一条 蚕种生产单位和蚕种冷库应当严格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确保蚕种质量。

第四章 蚕种经营

第二十二条  原蚕种的经营,由省蚕种机构根据全省普通蚕种的需求总量有计划地调拨到省属蚕种场和市(州)蚕种机构,由市(州)蚕种机构按计划调拨到蚕种生产单位。

普通蚕种的经营实行合同定购,由蚕种生产单位与蚕种经营单位签订销售合同,纳入各级蚕种机构的产销计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蚕种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普通蚕种实行许可制度,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二十四条 凡生产经营的蚕种,应当在包装上注明生产单位、生产许可证号、品种、卵量、生产年季、批次、有效期限等,并贴附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凡生产经营的蚕种应当保证质量。因蚕种质量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科研、教学单位寄送试验用蚕种,凭本单位的证明办理寄送手续。

第五章 蚕种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六条  蚕种检验检疫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

省和市(州)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聘任的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具体从事蚕种生产、检验、经营、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凡生产、经营的蚕种,应当经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制的蚕种质量合格证。   

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蚕种,蚕种冷库不得安排出、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蚕种的检验检疫,应当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不合格的蚕种,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下就地销毁,不得调运、入库、出库、经营和使用。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的,责令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施工;继续施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蚕种及其收入,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蚕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封存或者销毁无证的蚕种,没收违法发放的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三至六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向农民销售蚕种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拒不停止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四至八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经营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没收蚕种,就地销毁,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给蚕种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蚕种出具检验证书或者质量合格证的;

(三)超越检验权限检验蚕种的;

(四)允许无证蚕种入库的;

(五)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

(六)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

(七)拒不就地销毁不合格蚕种的;

(八)在蚕种生产、冷藏、经营、检验、统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可以依法委托机构具体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草案)》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