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25日,重庆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重庆市海关缉私局、重庆市公安局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侦查总队、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联合开展“重庆冻品市场集中整治行动”,在行动过程中联合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街道陈家坝15号D区60号的经营场所和重庆盛慧祥裕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大鱼村5组66号附3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有一批分装后待销售的盐渍牛副产品,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对相关违法产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围绕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违法行为收集了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能够提供有效的检疫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未经检疫的牛副产品的行为,涉案的1514箱(37850kg)牛副产品中:263箱(6575kg)是当事人于2023年9月5日在张某某、徐某某处购进,其中:牛底板121箱(3025kg),购进单价20元/kg;牛百叶(碎叶片)53箱(1325kg),购进单价35元/kg;牛毛肚89箱(2225kg),购进单价50元/kg。总计货值金额为:21.8125万元人民币;1251箱(31257kg)是当事人于2023年7月左右在名为“水产资源群”的微信群里分2批次购进。其中:牛底板651箱(16275kg),购进单价20元/kg;牛百叶(碎叶片)600箱(15000kg),购进单价35元/kg。总计货值金额为:85.05万元人民币。本案中,涉案的牛副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06.8625万元人民币。通过调阅当事人《原辅材料进货台账》、食品进(销)货记录以及对李晓慧、李盛章、张勇的询问,显示当事人对涉案的1514箱牛副产品未进行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李盛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二)李晓慧询问笔录、黄娅询问笔录、李盛章询问笔录证明重庆盛慧祥裕食品有限公司原料冻库里查获的牛副产品是当事人重庆玮淇食品有限公司的;
(三)《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李晓慧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存在经营未经检疫的肉类的行为;
(四)当事人原辅材料进货台账、李晓慧询问笔录证明实际涉案的牛副产品为1514箱(37850kg),货值金额共计106.8625万元人民币;
(五)当事人原辅材料进货台账、当事人食品进(销)货记录、李晓慧询问笔录、张勇询问笔录、李盛章询问笔录证明涉案的牛副产品未进行销售,无违法所得。
本局于2024年3月8日以渝市监告字〔2024〕102号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但当事人在本局调查中提出希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未经检疫的牛副产品用于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给以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鉴于当事人购进的未经检疫的“牛副产品”未销售,无违法所得,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M00100301“产品未销售”的减轻处罚情节的规定;购进的未经检疫的“牛副产品”未进入市场流通,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案件查办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裁量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本着过罚相当的原则,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牛副产品的违法行为,
2.没收未经检疫的牛副产品;
3.罚款53.43125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市财政局指定的代收银行,将罚没款上缴市财政。收款单位:重庆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9日